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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08-04 来源: 上海体育
索引号:AD1102000-2020-008   印发时间:2020-08-05 16:32:02

沪体群〔2020〕127


各区体育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明确和规范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工作流程,支持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向社会公益开放,推动全民健身和体育产业发展,市体育局制定了《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

202084

 

 

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加强公共体育服务,促进体育消费,支持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向社会公益开放,推动全民健身和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国办发〔201940号)、《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43号)《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促进体育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管理,明确和规范配送工作流程,加强政策引导,支持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以优惠价格向市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区体育行政部门在本区范围内开展的区级体育消费券发放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市民参与的原则,实现政府、场馆、市民多方共赢

第四条 (配送平台)

市体育局建立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平台,探索区块链、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应用,通过配送平台(运营机构)具体落实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平台有关建设运营、场馆接入、数据分析、技术支持和便民服务等工作。

配送平台纳入上海体育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整体运营体系,通过技术对接实现统一用户管理、数据共享,满足线上线下多样化服务场景。

第五条 (消费券类型)

上海体育消费券为一次性使用的电子消费券,不兑现,不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与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会员卡、年卡、月卡等消费方式明显区别,依法规范管理,避免交易风险。

上海体育消费券包括5元、10元、20元、30元、50元、80元等面值,由政府补贴和定点场馆让利两部分金额组成,遵循相应的管理和使用规则。

消费券

面值

5

10

20

30

50

80

政府补贴

金额

4

8

15

20

30

50

定点场馆

让利金额

1

2

5

10

20

30

市民使用

规则

10元可用(允许市、区两级消费券叠加)

20元可用(允许市、区两级消费券叠加)

35元可用

60元可用

110元可用

180元可用

规则一:上海体育消费券原则上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消费券面值、政府补贴和场馆让利所占份额、使用规则等由市体育局会同区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规则二:市体育局发放的市级消费券作为通用券,在全市定点场馆均可使用;区体育行政部门发放的区级消费券,限本区定点场馆使用。

规则三:同级消费券不能叠加使用;市、区两级5元、10元面值的消费券,可以和不同层级各种面值的消费券叠加使用,但叠加后可使用的消费券总面值不超过消费项目可以使用的消费券总额度。(例如,某市民想消费180元的项目,可以用一张80元的消费券,也可以用一张市级50元的消费券叠加一张区级10元的消费券)

规则四:上海体育消费券有效期为 2 周,每人每周最多可领取 5 张,2周内未使用的消费券到期将自动回收、重新投放。

第六条 (实施流程)

坚持从定点场馆招募到资金补贴,以及消费发放使用评估优化全过程闭环式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1定点场馆招募:市体育局发布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招募公告;上海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自愿申请,经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体育局审定与市体育局及配送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已经纳入上海体育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场馆,在符合定点场馆招募相关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确定为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

2.体育消费券发放:区体育行政部门落实消费券发放的经费,通过配送平台(运营机构)上海体育消费券进行发放,广泛宣传,引导市民在指定时间“上海体育”微信公众号、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微信小程序、上海体育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领取消费券

3定点场馆补贴:配送平台(运营机构)定期区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上海体育消费券在定点场馆使用情况的报表,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报表核定拨付定点场馆相应的补贴资金

4数据分析评估:配送平台(运营机构)通过大数据分析评估,定期向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消费券配送和使用情况,不断优化消费券配送细则,平衡消费需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条 (定点场馆招募)

上海市范围内注册、合法诚信经营、场地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以下18+X任意一种服务项目的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可自愿参加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招募

 

序号

服务项目

场地标准(供参考)

1

足球

5人制:25-42m×15-25m7人制:

45-75m×28-56m11人制:90-120m×45-90m

2

篮球

28m×15m

3

排球

18m×9m

4

网球

36m×18m2片以上为宜

5

乒乓球

14m×7m3片以上为宜

6

羽毛球

13.4m×6.1m4片以上为宜

7

台球

斯诺克、花式九球等项目场地标准

8

壁球

单打9.75 m×6.4 m;双打13.72 m×7.62 m

9

保龄球

球道长19.15 m,宽1.024-1.066 m

10

游泳

50 m×25 m或者泳池面积不少于200

取得许可证、配备救生员、符合卫生要求等

11

水上运动

(帆船、皮划艇、桨板)

有关水上项目场地标准,具备5000 以上

场地面积、有上下水码头、不少于30条船、艇、板等器材和1条救生艇等条件为宜

12

击剑

14m×2m,剑道3条以上为宜

13

射箭

10-18m×1.4m,箭道3条以上为宜

14

健身房

健身房场地标准,面积100 以上为宜

15

滑冰

滑冰场地标准,面积100 以上为宜

16

蹦床

蹦床场地标准,面积100 以上为宜

17

攀岩

攀岩场地标准,取得许可证等

18

瑜伽

瑜伽场地标准,面积100 以上为宜

19

X项目

其他特色体育健身项目场地标准

服务项目由市体育局每年动态调整场地标准为参考标准,除游泳、攀岩等项目需满足国家和本市有关经营许可等规定外,其他均为非硬性要求积极鼓励标准或者非标准的优质场馆参与定点场馆招募。

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全市总量和各区数量分配,由市体育局决定和调整

第八条 (定点场馆审核)

为保证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服务质量,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开展定点场馆招募,场馆提供以下纸质申请材料

1场馆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场地面积、设施设备、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2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价格列表,并加盖公章;

4场馆权属证明,若为租赁场馆,需提供租赁协议,租赁期限需年以上;

5提供游泳、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服务的场馆需提供对应的许可证

6.开展健身指导和技能培训的健身房、瑜伽等场馆需提供教练资质证明;

7疫情期间,场馆需提供做好疫情防控的说明和承诺等材料。

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审核场馆提交的申请材料,安排专人实地查验场馆硬件设施、价格、环境和服务等情况,严格准入、好中选优,报市体育局审定定点场馆名录

第九条 (财务结算流程)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对定点场馆的补贴由配送平台(运营机构)提供报表,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拨付到定点场馆;

市民在消费时扣除上海体育消费券金额后以剩余的实际支付金额,支付至由市体育局监管的配送平台(运营机构)的专门账户,由配送平台(运营机构)和定点场馆结算(扣除微信和银行渠道费用)

于次月底前结算上月的订单金额。

第十条 (定点场馆监督巡查)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对定点场馆有关健身环境、教练、项目、价格、服务、防疫等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定点场馆退出机制)

定点场馆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合作:

1场馆硬件设施、环境、教练、项目、价格、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有明显问题,且相关问题整改不到位;

2场馆发生与消费券使用相关的3次以上非同一事由的有效投诉;

3场馆提供虚假材料、为骗取补贴故意涨价或者有刷单等不诚信经营行为;

4.场馆在经营过程中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或者出现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5场馆在3个月内没有市民前来使用一张消费券,将被视为无效商家,提前终止合作

6场馆提前15天提出终止合作的书面申请,结算完毕后可自愿退出。

第十二条 (便民服务)

市体育局指导配送平台(运营机构)设置便民服务热线,方便市民咨询和投诉,有关咨询、服务等问题第一时间及时妥善解决。

涉及配送平台(运营机构)无法解决问题的重大复杂问题,由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数据安全)

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数据归属市体育局,区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查看本区配送数据,配送平台(运营机构)保障数据安全。

市体育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配送平台(运营机构)的运营和数据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效益评估)

市体育局开展上海体育消费券促进全民健身、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相关调查研究,科学评估直接和间接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上海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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