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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攀岩)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016-10-19 来源: 上海体育

沪体法〔2013〕325 号

2013 年 5 月 29 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高危险性攀岩项目经营活动和管理,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促进攀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从事攀岩场所的开放、技能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适用本办法。

开展攀岩专业训练、学校用于攀岩课程教学且不发生经营行为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经营攀岩项目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营攀岩项目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营攀岩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教育、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量技监、旅游、安全监管、文化执法等行政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攀岩项目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行业管理)

市登山运动协会是本市经营攀岩项目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攀岩项目的行业规范、行业自律和指导服务工作。

市登山运动协会应当将有关行业规范管理情况定期报市体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审批范围和权限)

本市大型的、外商投资的,以及市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场馆攀岩项目的经营审批,经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未列入前款范围的,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举办攀岩项目赛事按照《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审批条件)

经营攀岩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攀岩场所、安全设施、装备器材等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GB19079.4-2005);

(二)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4-2005)要求的 2 人以上或一定数量的具有国家职业资格的、年度审核注册合格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户外指导员),年度审核注册合格证的保护员,以及医务人员等从业人员;举办攀岩技能培训班的还应当配备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的、年度审核注册合格证的教练员;

(三)具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保护操作规程,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攀岩设施、装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复印件)、住所(户口簿复印件),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以及相关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申请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或检测机构对体育设施

(三)攀岩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攀岩场所委托、转包或承包的协议书、合同书复印件;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户外指导员)、保护员等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攀岩人员须知、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制度、教练员和保护员的配备及工作职责制度、保护员操作规程、安全事故处维护、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场所投保责任险情况等)的书面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攀岩技能培训的,还应当提供教练员、保护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培训大纲等材料。


第八条(审批程序)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

递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受理窗口)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根据申请事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资质材料当场初审。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当场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当即制发予以受理通知书;

(三)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地、设施装备(设备)、安全保护措施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委托市登山运动协会、有资质的专业认证机构或检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本部门至少派一名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相关费用由体育行政部门支付。根据核查意见,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制作完成许可证,加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公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申请人,并将许可证发给申请人。属于大型的、外商投资的,以及市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场馆经营攀岩项目的,经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核查后,报市登山运动协会,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五)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申请、核查和批准意见材料,进行建档归案;

(六)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许可情况报市登山运动协会备案,并上网公布。

申请人应当持体育行政部门的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涉及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规定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条(换发、补领、变更、注销许可证)

(一)攀岩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

(二)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换证申请表向原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换发许可证。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换证单位进行核查发证。逾期未申请的,原许可证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三)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补发;

(四)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工商等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终止或者许可证到期未申请换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十条(告示制度)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换发、补领、变更、注销、吊销信息及每年对经营者监督检查等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通报,在 10 日内将相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管理规定)

经营攀岩项目,除遵守《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营者应当在场所入口处或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经营许可证,公示、公布活动注意事项或须知、守则、服务指南等,以及服务开放时间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投诉和举报电话号码等内容;

实行警告和告知承诺制,防止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攀岩场所攀岩;

(四)攀岩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工号或者姓名的服务卡,保护人员应着统一的、醒目的、便于识别的服装;

(五)监控设施应当留存监控录像日志 10日备查;

(六)经营者应当与附近医疗机构建立应急救援通道和抢救机制;

(七)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取抢救、救护措施,采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如实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损坏、破坏事故现场及毁灭有关证据;

(八)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诚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工商、教育、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量技监、旅游、安全监管、文化执法等相关部门,对经营者实施有效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攀岩场所的日常管理和开展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书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市登山运动协会应当加强攀岩项目行业规范管理,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攀岩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每年 6 月公布专项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保险制度)

鼓励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经营者应当鼓励和提醒消费者依法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攀岩项目经营许可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批准攀岩项目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职责、监督检查职责和严重失职的;

(四)发现或受理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无证经营攀岩项目的处理)

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许可,无证经营攀岩项目的,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无证经营攀岩项目的经营者信息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持证后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全民健身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条件仍经营的,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理)

经营者未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张贴告示告知、采取警示措施、维护设施设备完好、配备保护员和教练员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十九条(过渡性规定)

在本办法出台前,已经开展攀岩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出台后的 6 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