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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2019-08-29 来源: 上海体育


  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办法》制定于1999年,实施20年来,为上海大力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业、优化管理体育赛事,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201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并取消商业性、群众性赛事审批;2015年市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明确到2025年,基本实现全球著名体育城市的建设目标。体育竞赛表演产业快速发展,对体育赛事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相关规定,加快建设全球著名体育城市,市体育局按照鼓励发展竞赛表演业,加强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办法》作了相应修改。现将相关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体育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50号,上海市体育局规划产业处(法规处),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shtyfg@126.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

  

  

  

  上海市体育局

  

  2019年8月23日

  

  

  

  

  

  

  

  

  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和保障本市体育赛事有序开展,加快建设国际体育赛事之都,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体育赛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赛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体育部门主管本市体育赛事的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赛事的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知识产权、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赛事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对体育赛事的管理遵循鼓励支持、分类指导、优化服务、依法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体育社会团体职责)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在各级体育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履行对体育赛事服务和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六条(规划布局)

  市体育部门应当加强体育赛事规划布局,引导举办与上海城市相匹配的顶级体育赛事,发展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赛事,积极培育自主品牌赛事。

  

  第七条(政府扶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资源等方式,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体育赛事。

  

  本市设立体育赛事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举办各级各类体育赛事,对符合条件的体育赛事给予补助和扶持。

  

  第八条(会商旅文体融合发展)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促进体育赛事与文化、旅游、会展、商贸等领域的联动,放大体育赛事效益,更好满足市民观赛和参赛需求。

  

  第九条(区域联动发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体育赛事在长三角一体化中的作用,支持长三角地区共同申办、承办国际体育赛事,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长三角体育赛事。

  

  第十条(鼓励企业发展)

  

  本市鼓励体育赛事企业做优做强,支持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体育赛事企业通过品牌输出、管理输出、专业技术和人才输出等形式实现规模化、集团化、专业化运营。

  

  第十一条(媒体宣传)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健康的体育赛事,弘扬体育精神,提升城市形象。

  

  

  第三章 举办者

  

  

  第十二条(举办者范围)

  

  本办法所指的举办者,包括主办人、承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是指发起组织体育赛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承办人是指具体承担筹备、组织体育赛事工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协办人是指提供一定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

  

  第十三条(举办者权利)

  

  本市依法保护体育赛事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举办者可以通过出让冠名权、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等方式获取赛事收益。

  

  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赛事举办场所内开展商业活动,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四条(主办人义务)

  

  体育赛事主办人的义务包括:

  

  (一)建立组织机制明确举办体育赛事相关事宜及责任分工;

  

  (二)确定体育赛事名称;

  

  (三)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体育赛事反兴奋剂工作,按照规定进行兴奋剂检查。

  

  (五)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

  

  主办人应当通过合同明确其与承办人、协办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承办人义务)

  

  体育赛事承办人的义务包括:

  

  (一)组织制订举办工作方案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落实保障赛事正常举办所需的资金;

  

  (三)落实与体育赛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五)根据体育赛事需要落实相关医疗、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体育赛事有关项目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承办人可以对参赛者身体条件进行核查。

  

  主办人直接承办体育赛事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承办人义务。

  

  第十六条 (协办人义务)

  

  协办人应当对其向体育赛事提供的产品、服务、场地设施和设备等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四章 组织规范

  

  

  第十七条(名称规范)

  

  体育赛事的名称应当与体育赛事举办区域、参与人群、活动规模、赛事内容等相符,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体育赛事名称上冠以“世界”、“国际”、“全球”、“洲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词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体育赛事名称上冠以“上海市”、“全市”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词汇的,应当经市体育部门或者市级体育社会团体确认。

  

  第十八条(赛事分类审批)

  

  举办的体育赛事属于国际性体育赛事、全国性体育赛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的体育赛事属于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属于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等特殊运动项目的,由市或者区体育部门依法进行赛事审批。

  

  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赛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均可以依法举办。

  

  第十九条(其他审批事项)

  

  体育赛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者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条件的;

  

  (二)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或者使用无线电等公共资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赛事基本信息公示)

  

  承办人应当在体育赛事开赛的30日前,通过本市体育公共服务相关信息化平台等途径,向社会公示竞赛规程,明确体育赛事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者、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赛事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赛事基本信息变更)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体育赛事基本信息或者取消体育赛事的,承办人应当在体育赛事开赛前通过本市体育公共服务相关信息化平台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安全保卫措施)

  

  体育赛事承办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体育赛事的正常秩序,保障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裁判员规范)

  

  举办体育赛事,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以及体育赛事的专业性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中立的原则落实相应等级和资质的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参赛者行为规范)

  

  参赛者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参赛的义务,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体育赛事举办者的其它规定,并不得有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以及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观赛者行为规范)

  

  观赛者应当遵守赛事活动的管理秩序,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和破坏赛事的秩序和社会治安。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举办者应当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赛事名称、品牌,避免同名赛事。

  

  体育赛事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综合服务机制)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知识产权、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建立体育赛事综合服务机制,通报赛事举办情况,协调赛事重大事项,保障赛事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服务平台)

  

  市体育部门应当通过本市体育公共服务相关信息化平台,明确各类体育赛事的举办条件和规范要求,为举办者、参赛者、观赛者等提供办赛、参赛和观赛相关信息服务,公布体育赛事相关违法违规处理信息以及信用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培育品牌)

  

  市体育部门应当围绕赛事关注度、专业度、贡献度等指标完善体育赛事品质标准体系,积极培育赛事品牌,通过品牌赛事认证等方式,引导举办者不断提升赛事品质。

  

  第三十条(赛事清单)

  

  市体育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以及全市性的重大体育赛事清单。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清单内容提供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安保服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体育赛事、体育场馆安保等级评价制度,通过制定相关安保标准,分类明确体育赛事安保人员和安全设施、装备的配备要求。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服务)

  

  市级体育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公布体育赛事规范标准和办赛指南、参赛指引,提高体育赛事的规范化水平。

  

  鼓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向体育赛事主办人和承办人提供技术、规则、器材、人员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培训指导)

  

  各级体育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职责和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举办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不断提高赛事的组织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日常监管)

  

  体育部门应当对体育赛事进行日常监管,发现不符合体育赛事组织规范的情形,或者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五条(赛风赛纪监督管理)

  

  举办者应当加强体育赛事赛风赛纪教育管理工作,确保赛事公平公正开展。体育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赛事赛风赛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

  

  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举办者、参赛者、观赛者等的信用记录,并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对体育赛事活动诚信主体进行激励,对失信主体进行惩戒。

  

  第三十七条(创新监管)

  

  体育部门应当发挥本市体育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管功能,实现各相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统一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名称规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体育赛事名称不符合规范的,由由市或者区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赛事基本信息公示或者变更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人未按照规定途径向社会公示或者变更赛事基本信息的,由市或者区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安全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举办体育赛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市或者区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处分)

  

  各级体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赛事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本市体育赛事发展迅速。2013-2018年间,上海共举办全国性以上体育赛事919次,平均每年举办153次,其中,国际性赛事占四成。市级、区级以及各种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更是一种常态。涌现了一批业内知名的办赛主体,竞赛表演业出现井喷态势。但是,也存在办赛主体素质不一、赛事活动标准不一、赛事资源分配不均、办赛机制有待完善、赛事规划不科学等问题。

  

  2014年10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明确指出要“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国家体育总局废止了《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印发了新的《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体竞字[2015]190号)。商业性和群众性赛事审批取消后,其他类型的赛事如何进行审批,审批取消后又如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本市在建立与相关部门监管机制,占用公共资源、享受公共服务、申请公共财政补贴的体育赛事方面做了一些探索,《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作相应研究修改,不断提升上海市体育赛事的管理水平。为此,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定义

  

  《办法(修订草案)》立足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按照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了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体育赛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部分确需保留审批事项的体育赛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明确,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体育赛事,不适用于本办法。(第二条)

  

  (二)关于职责分工

  

  为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体育行业协会改革,《办法(修订草案)》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了体育部门和各有关部门,以及体育社团对体育赛事的服务管理职责。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原则,市体育部门是体育赛事的主管部门,区体育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赛事的服务和监管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知识产权、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赛事的服务管理工作。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要加快协会改革,从专业角度出发,加强行业自律,履行对体育赛事的服务和管理职责。(第三条、第五条)

  

  (三)关于原则

  

  在加快体育竞赛表演产业发展,不断满足群众对体育的需求的大背景下,从培育壮大社会和市场办赛主体,规范和保障体育赛事有序开展的角度考虑,对本市体育赛事的管理明确了“鼓励支持、分类指导、优化服务、依法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并重。(第四条)

  

  (四)关于本市要促进发展的体育赛事

  

  上海正在加快建设全球著名体育城市,打造世界一流的国际体育赛事之都。《办法(修订草案)》在第二章以目标导向明确了支持鼓励举办的体育赛事,给予的各项扶持政策和配套保障

  

  一是引导更多社会力量参与举办与上海城市相匹配的顶级体育赛事、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赛事、积极培育自主品牌赛事,以及支持区域发展的长三角体育赛事。(第六条、第九条)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资源等方式,鼓励办赛,本市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补助和扶持。本市鼓励体育赛事企业做优做强。(第七条、第十条)

  

  三是市、区体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促进体育赛事与文化、旅游、会展、商贸等领域的联动,媒体也应当加强对赛事的宣传,放大体育赛事效益。(第八条、第十一条)

  

  (五)关于举办者的权利义务

  

  根据赛事举办中的不同分工,《办法(修订草案)》将举办者范围明确为主办人、承办人和协办人,并列举了冠名权、接受赞助等依法保护、属于举办者的各项权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梳理了主办人、承办人、协办人的义务,包括组织机制、赛事名称、行政审批、反兴奋剂、安全保卫,以及与落实赛事相匹配的资金、人员、场地设施和设备等方面的义务。规定主办人应当通过合同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主办人直接承办体育赛事的,应当履行承办人义务。(第十四至十六条)

  

  (六)关于赛事组织规范

  

  《办法(修订草案)》规定了与赛事相关的各项规范要求:

  

  一是对名称规范、基本信息公示及变更、安全保卫措施要求:体育赛事的名称要与赛事实际情况相符,冠以“世界”、“全国”、“上海市”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词汇的要符合有关规定;承办人应当在体育赛事开赛的30日前,通过本市体育公共服务相关信息化平台等途径,公示赛事基本信息,需要变更信息或者取消赛事的应当通过平台等向社会发布公告。承办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赛事秩序,保障相关人员参与赛事时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

  

  二是明确了需要审批的体育赛事,按体育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审批事项分为两条。其中,需要体育部门审批的赛事包括:属于国际性体育赛事、全国性体育赛事的,属于游泳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属于健身气功等特殊运动项目的,按规定依法进行赛事审批;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赛事包括: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条件的,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或者使用无线电等公共资源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是对裁判员、参赛者、观赛者等三类人员的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

  

  (七)关于服务保障

  

  《办法(修订草案)》从体育竞赛表演产业发展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借鉴有益经验,力求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体育竞赛表演产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是提出“一机制一平台”的综合服务保障。即体育赛事综合服务机制和体育公共服务相关信息化平台,以体制机制创新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以信息化手段优化服务、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效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是规定市体育部门通过培育品牌、制定赛事清单,市公安部门制定安保服务标准,支持鼓励举办者提高赛事品质,引导相关部门对清单所列赛事提供指导和保障,分类明确安保配备要求。(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

  

  四是体育部门、各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体育赛事举办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指导。体育社团可以制定体育赛事标准和办赛指引,向举办者提供专业指导服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八)关于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方面,《办法(修订草案)》明确了体育部门日常监管的职责,以及体育赛事举办者、体育部门、体育社团在赛风赛纪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办法(修订草案)》还明确,应当运用信用管理手段,构建对举办者、参赛者、观赛者的信用监管体系,充分发挥信用约束机制在对与体育赛事相关的全人群的事中事后监管作用。体育部门还应当发挥信息化平台的监管功能,实现信息化监管和服务的互联互通。(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修订草案)》明确了名称规范、赛事信息公示及变更、安全保卫措施等各个环节的法律责任,以及一般规定和处分,为各类体育赛事举办者营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