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体规文〔2018〕2号
各区体育局、市体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3.上海市经营游泳项目申请书
上海市体育局
2018年5月31日
附件1
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
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游泳项目经营活动和管理,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促进游泳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和《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游泳场所开放、技能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经营游泳项目的主管部门,指导本市经营游泳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游泳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业务管理)
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是本市经营游泳项目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游泳项目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应当将有关管理文件、实施监管情况定期报送市体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
本市各级游泳救生协会、游泳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协助做好游泳项目的行业规范、行业自律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审批范围和权限)
经营游泳项目的,由游泳场所所在地的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六条(审批条件)
经营游泳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泳场所、救生设施、救生器材等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GB19079.1-2013),消毒剂检测装备、储存场所及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1-2013)数量要求、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年度审核合格的游泳救生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配备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水质管理员和相关从业人员;
游泳救生员配备标准: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下的人工游泳场所,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250㎡以上的,按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消毒剂泄漏、中毒和溺水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游泳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游泳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复印件)、住所,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及相关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申请人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或检测机构出具相关材料;
(三)游泳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游泳场所委托、转包或承包的协议书、合同书复印件;
(四)游泳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水质管理员等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不从事游泳培训业务的无需提供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相关材料;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剂泄漏或中毒事故处理制度;场所负责人和救生组长的配备及工作职责;场所投保责任险情况等)的书面材料;
(六)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审批程序)
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所在地的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区体育行政部门(受理窗口)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根据申请事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资质材料当场初审。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当场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当即制发予以受理通知书;
(三)区体育行政部门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地、设施装备(设备)、安全保护措施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区体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认证机构或检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根据核查意见,区体育行政部门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制作完成许可证,加盖区体育行政部门公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申请人,并将许可证发给申请人;
(五)区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申请、核查和批准意见材料,进行建档归案;
(六)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许可情况报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备案,并上网公布。
涉及卫生等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规定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条(期满、补领、变更、注销许可证)
(一)游泳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具有游泳场所委托、转包或承包的协议书、合同书等法律文书的,按协议书、合同书等法律文书内规定的经营期限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二)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持工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向原发证的区体育行政部门重新申请许可证。区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重新核查发证。逾期未申请的,原许可证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三)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体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四)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
(五)经营终止或者许可证到期未申请换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十条(告示制度)
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补领、变更、注销、吊销信息及每年对经营者监督检查等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通报,并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管理规定)
经营游泳项目,除遵守《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营者应当在场所入口处或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经营许可证,公示、公布活动注意事项或须知、守则、服务指南等,以及服务开放时间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投诉和举报电话号码等内容;
(三)经营者应当督促泳客入场时出示当年有效的游泳健身卡;实行警示和告知承诺制,防止肝炎、心脏病、皮肤癣疹(包括脚癣)、重症砂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四)救生人员应着统一的、醒目的、便于识别的服装;
(五)监控设施应当留存监控录像日志10日备查;发生意外事件后,应当及时主动提供监控录像,配合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和事发地区体育行政部门开展调查。
(六)每名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每次带教学员不宜超过12名;
(七)经营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通道和抢救机制;
(八)发生溺水、消毒剂泄漏和中毒等重大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救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如实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损坏、破坏事故现场及毁灭有关证据,区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游泳场所报告1小时内向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报告,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九)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诚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工商、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监、旅游、安全监管、文化执法等相关部门,对经营者实施有效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和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游泳场所日常管理和开展夏季开放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书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本市各级游泳协会、游泳救生协会应当加强游泳项目行业规范管理,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每年6月公布专项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保险制度)
鼓励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经营者应当鼓励和提醒消费者依法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游泳项目经营许可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批准游泳项目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职责、监督检查职责和严重失职的;
(四)发现或受理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无证经营游泳项目的处理)
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许可,无证经营游泳项目的,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区体育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者持证后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全民健身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条件仍经营的,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或区体育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理)
经营者未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张贴告示告知、采取警示措施、维护设施设备完好、配备救生员和教练员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或区体育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原《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沪体法〔2013〕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游泳场所名称: 地址:
游泳场所尺寸及面积:
场所 |
主 要 内 容 说 明 |
是否合格 |
人
工
游
泳
场
所 |
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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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无视线盲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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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面有醒目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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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出发台的游泳池,从出发端开始延伸至少6米的范围内,水深不小于1.3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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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面面积500平方米以下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扶梯,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池扶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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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梯经过光滑倒角处理,不应有粗糙或锐角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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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池岸、卫生间、淋浴间及更衣室地面防滑,在湿润状态下地面静摩擦系数不少于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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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内的排水设施设置安全防护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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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区域的水面水平照度不低于200l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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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夜场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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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游泳池不应配备戏水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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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广播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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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水面面积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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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观察台高度不小于1.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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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救生浮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板、救生绳和护颈套等救生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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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急救药品、氧气袋等急救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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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醒目位置悬挂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的姓名、照片、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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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醒目位置悬挂“游泳人员须知”、“严禁跳水”、“严禁追跑打闹”、“防滑”、“佩戴泳帽”等必要的安全警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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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游泳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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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查 人:
检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上海市经营游泳项目申请书
编号: 年第 号
拟申请经营项目(范围) |
1、游泳场所开放 □; 2、游泳培训 □。 (请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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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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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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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
区(县) 路 弄 号 室;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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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成立的 经营机构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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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质 |
国有 □; 外商投资 □; 合资 □; 民营 □; 其他 □。 (请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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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 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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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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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 地 址 |
区(县) 路 弄 号 室;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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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分类 |
市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场馆池 □;区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场馆池 □;大型游泳池(沙滩、水上乐园等)□;学校游泳池 □;宾馆游泳池 □;度假村游泳池 □;社区游泳池 □;健身会所游泳池 □;其他游泳池 □。 (请打√)[可多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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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情况 |
室内:长 米,宽 米,总面积 平方米;室外:长 米,宽 米,总面积 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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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方式 |
购票入场制 □,平均票价:_________;会员制 □,年费/人:_________;其他 □,费用/人: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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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请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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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以及相关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3、游泳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游泳场所委托、转包或承包的协议书、合同书复印件(产权证 □、使用权 □、租赁协议 □、其他 □);4、救生员、水质管理员等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5、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①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②溺水抢救操作规程;③溺水事故处理制度;④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⑤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⑥消毒剂泄露或中毒事故处理制度;⑦场所负责人和救生组长的配备及工作职责;⑧场所投保责任险情况等)的书面材料 □;6、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从事游泳培训业务的,还应提供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相关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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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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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请书及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如有不实之处,申请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名: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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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是否齐全
经办人员:
年 月 日 |
实地核查意见
经办人员:
年 月 日 |
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